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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6-11)

消費/小額 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何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肆
佰零陸元、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參元、新
臺幣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306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6元,及自民國
    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零卡分
    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
    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
    ,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205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05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06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06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至24 3,584元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40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1 309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309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1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3 520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22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4,321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63元   
附表四: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306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6 613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