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消費/小額
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劉麗娟
被 告 袁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廢棄家具放置於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327巷84弄口,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家時,因視線不佳,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後鈑金(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通及休假費共10,30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廢棄家具放置於
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327巷84弄口,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中億汽車凹痕修護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
頁、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受損,受有維修費30,000元之損
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憑,而該維修費內容為右側前、
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鈑金、烤漆工資,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位置相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休假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牽車維修交通費960
元、維修期間代步費5,600元、處理事故休假費用3,746元
等損害。然其並自承其係借用家人車輛,故無代步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就其請求之牽車維修交通費既
未能提出單據以證受有此損失,實際上亦未受有維修期間
代步費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乏佐證、依據,
非可准許。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處理事故休假費用3,74
6元,然原告亦自陳其係請特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
實際並無受扣薪之事實。再原告並無提出其每月薪資若干
、其任職公司確有於年底將特休換計薪資之佐證,其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難認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休假費,非可准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徵。是原告
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
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0元×50%=15,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