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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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林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3日
下午5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連盈欽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5
00元(含零件39,500元、工資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1
,58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案件請款明
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1,58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4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