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拆屋還地(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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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志誠
郭慧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797(1)部分(使用面積為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3日現況
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7(
1)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門號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所占用(下就占用土
地之房屋範圍,稱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先前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媽泉所有,
系爭地上物則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廚房,而被告
搭建、翻修廚房之初,已徵得林媽泉之同意,具有正當使用
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7(1)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復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亦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98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依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既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所有權因而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正當占用權源。但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之搭
建,有徵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林媽泉同意一
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佐,
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有何舉證後,亦稱:目前父親已經過世,
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被告就
其抗辯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詞主張,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所有權因而受到侵害,復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利
,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