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2026-0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2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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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林秋桐
林秋全
林添榮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全、林添榮、林秀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桐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原告本、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02,943元未
償,因被繼承人林王月栖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同段413、4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權
利範圍均全部),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
由被告林秋全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林秋全應將系爭遺產於11
1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
三、被告林秋桐則以:我有分到遺產,分到另外一筆土地及現金
,跟這間房子沒有關係。我母親過世前就把高雄市○○區○○段
00地號、燕巢區援巢中段591-2地號土地分給我。我母親貸
款幫我把贈與的稅金繳清,她之前就跟我說我已經有分到土
地,所以房子就給我父親、我弟弟他們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林秋全、林添榮、林秀春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桐迄仍積欠原告共302,943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900號
、第9961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1頁)。而本件被繼承人林王月栖於111年6月25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惟協議由被
告林秋全取得系爭遺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高市
地岡登字第11471051400號函所附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9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
1年7月20日,而原告雖於114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
原告最早委託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遺
產登記謄本之日期為114年8月12日,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
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
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
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
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秋桐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
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
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林秋
桐抗辯其早已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提出此等土地所有權狀為
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衡諸臺灣社會常情,亦
常見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即將財產以贈與、買賣等原因分配
予其繼承人,足徵此之遺產分割協議衡情確屬被繼承人生
前分配之結果無訛。此並觀被告林添榮、林秀春亦同為林
王月栖之繼承人,然其等亦均同意由林秋全繼承系爭遺產
可明。堪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等
因素無疑,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秋桐之
債權為目的。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對被繼承人貢獻等多項權利義
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
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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