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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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靜怡
被 告 郭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並分5年攤還
本息,且以週年利率15.51%計算利息,另被告逾期繳付本息
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迄仍積欠本金401,218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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