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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林哲偉  
被      告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285,6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原告
    已代為清償12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可於所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
    付款,嗣由原告代為清償1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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