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李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46,716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被告因遭詐騙及高利貸逼迫
,於某段期間使用信用卡辦理刷卡換現金交易,該交易本質
上已違反金融法規,被告亦未獲取刷卡金額之全額,實收金
額僅約刷卡金額之一半,該款項亦全數用於償還高利貸債務
,並無不當得利事實。被告並非自願進行該等刷卡行為,乃
屬受騙受壓迫之受害者,至今仍持續清償該事件衍生債務,
並無逃避意圖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上情
,核屬其與其所指詐欺者、高利貸業者間之糾葛,被告既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使用,自應依約清償,其抗辯當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