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月秋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藤
訴訟代理人 余麗眞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琦媛
林育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二所示代號A1、A2、A3、B1、B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C1、C2、C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藤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林琦媛、林育竹負擔三
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藤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如
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9,而系爭132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A1、A2、A3、B1、B3
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林藤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之4號房屋)一部占用;另系爭132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C1、C2、C3部分之面
積範圍,遭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之5號房屋)一
部占用,且被告等人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
源,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自將系爭19之4、19之5號房屋占用系
爭1323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藤所有系爭19之4號房屋,於民國70年間興建之初,即
與訴外人即系爭13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其舜達成互換土
地之約定,亦即,由林其舜以其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
與被告林藤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324地號土地)之部分交換使用,而系爭19之4號房屋主要
坐落在被告林藤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其餘超出且占用
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當初約定之互換範圍,因此,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藤拆除占用部分。況且,系爭1323地號
土地其餘共有人早在數十年前即知悉前開互換情事,亦知悉
被告林藤越界蓋屋之事實,卻未曾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同不得請求被告林藤拆除占用部分。
㈡、另系爭19之5號房屋,乃訴外人即被告林琦媛、林育竹之父林
清凉所出資搭建,嗣林清凉過世後,才由被告林琦媛、林育
竹所共同繼承,而原告持有系爭1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
繼承自訴外人即其父親林清雄而來,又林清凉、林清雄乃親
兄弟,當初林清凉搭建系爭19之5號房屋時,早已與林清雄
達成使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合意,數十年來亦相安無事,
則林清雄既明知其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遭林清凉搭建
之系爭19之5號房屋所占用,且原告為林清雄之繼承人,自
當繼受林清雄已知悉並同意之事實,不得請求被告林琦媛、
林育竹拆除占用部分,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同
不得請求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拆除占用部分。
㈢、此外,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
為林坤城、林寶福、林寶添、林月娥、林秀惠,而林坤城、
林寶福、林寶添等3人之應有部分已達2/3,更均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且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起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形。甚至,系爭19之4、19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
大,價值不高,應拆除之區域更為鋼筋水泥建物,拆除費用
恐達土地價值數倍以上,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
濫用之虞,此部分被告聲請就拆除費用送請鑑定等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2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9,而
系爭1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A1、A2、A3、
B1、B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林藤所有系爭19之4號房屋
一部占用,另系爭1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
C1、C2、C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共有系
爭19之5號房屋一部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至
32頁、第69頁),且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路○地○○○○○○○
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實施測
量之附圖一、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被
告對上情均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除(被告
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故上開事實先可認定。依此
,被告各自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一部,既分別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則倘該等房屋占用土地部分
,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自將房屋占用系爭1323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藤拆除系爭19之4號房屋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
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
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
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至將特定部分排他占有進而與他人
交換使用,本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
共有人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
⑵、查被告林藤就其所有系爭19之4號房屋,固抗辯於興建之初,
即與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其舜達成互換土地約定,
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云云。然而,此據傳喚證人即
林其舜之子林寶福、林寶添(註:其2人亦為系爭1323地號
土地之現共有人),其等雖證述:被告林藤所述屬實,伊等
有聽父親林其舜講過,當初就是林其舜房子有占到林藤的土
地,林藤房子也有占到系爭1323地號土地,所以口頭有說好
占到部分互換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然
而,被告林藤搭建系爭19之4號房屋之時間,為70年間,此
有其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地區○○○○○○○○○○
○○○○○號為(70)田鄉建字第007號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1
7頁),而林其舜在系爭19之4號房屋於70年間興建之際,並
非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僅為共有人,亦有該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因之,
林其舜按其應有部分,雖對於共有物即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依前述說明,林其舜之權利,乃抽
象存在於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全部,故倘未見林其舜有與其
他共有人就土地達成分管契約或協議等情況,林其舜依法本
無從就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至將特定
部分排他占有,進而與他人即被告林藤交換使用之權利無疑
。
⑶、又證人林寶福經本院詢問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無分
管契約或協議,乃至具體約定管理範圍後,雖證稱:共有人
間大家很早就講好各自管理範圍,範圍如何特定,各共有人
都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但證人林寶添對同
一問題,卻係證述:沒有分管契約或協議一詞明晰(見本院
卷第253頁),彼此證述內容可見齟齬。復證人林寶福、林
寶添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後,雖均證稱:伊等於系爭1323地號
土地上亦有搭建房屋,搭建房屋之範圍,就是大家說好各自
使用,或林其舜購買土地權利時,前手地主告知可以使用土
地之範圍,每個共有人都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
56頁)。但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相互徵得全體之同
意,並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且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亦均以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範圍,未予干涉為必要,而系爭19之
4號房屋搭建之際,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林其舜(
即證人林寶福、林寶添之父)、林清雄(即原告之父)、林
勇強(於99年8月25日移轉應有部分予林坤城),有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證人林
寶福對其父親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分管範圍為何,或具體如何
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一情,已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其他
部分目前就原告之母親種植芭樂而已,林坤城沒有使用,也
沒有分管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復證人林寶添對
此亦證述:伊不清楚,另伊不知道林勇強先前亦為系爭13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也沒有看過林勇強使用系爭1323地號土
地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引證人林寶福、林寶
添全部證述內容綜合觀察,其等不僅對於系爭1323地號土地
是否有成立分管約定或協議,證詞相互出入,且針對其他共
有人實際劃定之使用、管理範圍為何,亦顯然欠缺明確認知
,甚連共有人身分業非具體瞭解,則本院依其等證詞內容,
自無從認定系爭1323地號土地,確實有任何各共有人間相互
徵得全體之明示、默示同意,並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存在之情況,且循此以析,系爭13
23地號土地,既無從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林其舜自無任何
就該土地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至與被告林藤交換使用之權
利甚明,被告林藤欲以其有得林其舜之同意,作為免予拆除
系爭19之4號房屋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範圍之理由,尚無
足採。
⑷、此外,被告林藤就其所有系爭19之4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1323
地號土地部分,雖亦認有民法第796第1項規定適用,故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等詞。但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雖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
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藤所有之系爭19之4號房屋,乃於70年間興建完成,並經
當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19之4號房屋越界占用之系爭1323地號
土地,在該屋興建之際,共有人為林其舜、林清雄、林勇強
3人,同如前載;被告林藤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適用,但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共有人林其舜部分外
,均未見舉證林清雄、林勇強有何知悉系爭19之4號房屋越
界卻未為異議等情,則被告林藤既未能證明系爭19之4號房
屋建築當時,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知其越界卻
未提出異議等情況,則原告仍引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規定,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所辯同無可採。況且,被告林
藤先辯解其有與林其舜達成互換土地之約定,才會有越界建
築房屋之情況,復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既自認有與林其舜互換土地,當可知主觀上對於房屋
越界一情,乃明知且故意為之,此同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須以越界建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未合,併
此敘明。
⑸、另被告就本件越界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一事,雖尚辯解該
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林坤城、林寶福、林寶添
等3人之應有部分已達2/3,更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323地號
土地,且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堪認原告起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人林坤
城、林寶福、林寶添之共有人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
查表)上載:同意林琦媛、林永豐使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條第1項雖已明揭,但
該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
,才就共有物之管理,容許採多數決原則,因此,共有人依
該條規定達成多數決者,自當以其等乃為共有物之管理作成
意思表示為必要。而查,證人林寶福、林寶添經本院詢問其
等是否有出具系爭意願調查表後,證人林寶福證稱:這張意
願調查表是地政寄給我的,就叫我拿身分證蓋章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林寶添證述:這張是被告林藤拿
給伊簽的,伊當時同意這樣的說法才簽名,簽名時有跟林寶
福討論,但沒有跟林坤城討論過等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均未見其等有為系爭1323地號土地做成任何管理決定
之意思表示等情形,亦即,系爭意願調查表之作成,並未見
證人林寶福、林寶添(即系爭13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乃係基
於管理系爭1323地號土地,而有同意出租、出借或提供他人
使用收益並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原告單以系爭意願調查表
之提出,作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憑據,並辯解原
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可採。
⑹、末以,被告固辯解:系爭19之4、19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不大,價值不高,應拆除之區域更為鋼筋水泥建物,
拆除費用恐達土地價值數倍以上,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權利濫用之虞,此部分被告聲請就拆除費用送請鑑定等
詞。惟系爭19之4號房屋於70年間興建,有如前述,迄今已
有44年之久,另系爭19之5號房屋乃72年即已設立戶籍並申
請用電,有戶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迄今亦有42年之
久,引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列鋼筋混凝土房屋
使用年限50年、加強磚造房屋使用年限為35年判斷,可用經
濟價值非鉅,況且,原告訴請拆除之占用部分,非均為房屋
本體,尚包含鐵皮車庫、雨遮、水泥地基等地上物,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至15
5頁),該等部分之拆除對於房屋使用,亦未見有何妨礙,
則審酌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
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此部
分自難認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狀,亦無
額外鑑定拆除費用之必要。
⑺、綜上,原告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1
、A2、A3、B1、B3部分之面積範圍,確實遭被告林藤所有系
爭19之4號房屋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就該等占用
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有權因此受到侵害,且被告林藤抗
辯不得請求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林藤應將附圖一、
二所示A1、A2、A3、B1、B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拆除系爭19之5號房屋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固抗辯:伊等父親林清凉搭建系爭19
之5號房屋時,早已與林清雄達成使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
合意,數十年亦相安無事,而林清雄既明知其共有之系爭13
23地號土地,遭林清凉搭建之系爭19之5號房屋所占用,且
原告為林清雄之繼承人,自當繼受林清雄已知悉並同意之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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