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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岡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高培豊  
被      告  曾耀霆(原名: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晨燕
    」、「劉俞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為原
    告之子,偽稱因做生意需借款周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至甲帳戶,並即遭轉匯至乙帳戶,再遭轉匯至被告臨櫃申
    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境外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騙去使用,原告告的內容
    我都不知道,我因觀念錯誤導致被騙,我對金融完全不懂,
    現在已經被關很倒楣,工作也沒有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案判決可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參與轉匯共同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甲帳戶,再經層轉匯出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屬共同行為人,而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前情,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
      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或操作交易,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
      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
      自承對於金融完全不懂,焉有為投資虛擬貨幣,始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之理。足徵原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本即可預
      見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猶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臨櫃匯款。則被告具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抗辯當非可採信,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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