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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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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劉雲湘  

訴訟代理人  謝淑君  
被      告  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8時9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AAB-306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某無名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並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正大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嚴重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約五公分、頭頸部和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肋骨第9
    到11節骨折併輕微血胸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1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則如
    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嚴重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頭頸
    部和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肋骨第9到11節骨折併輕微血胸之
    傷害等節,已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1頁、第
    217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
    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則
    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4、5、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3、4、5、6之醫療
    費用191,87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395元、就醫交通費用3
    3,539元、醫療輔具費用17,100元、營養品費用53,653元等
    情,已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
    證明、估價單、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56至151頁、第161至181頁、第184至197頁、
    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3
    、4、5、6之醫療費用191,87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395元
    、就醫交通費用33,539元、醫療輔具費用17,100元、營養品
    費用53,653元,自均有理,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自112年4月12日至
    同年12月4日需專人看護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
    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被告對此看護期間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4頁),自堪審認。
②、其次,原告就前述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其中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聘請專業看護而支出之90,980元部
    分,已有與其主張數額一致之看護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
    第153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2之⑴之看護費用損失
    共90,980元,自無不當,而可准許。
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之⑵所示,住院期間由
    家人看護共93日之損失286,600元部分,經被告以家人看護
    之每日計算金額太高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
    審酌:原告之家人因原告受傷所提供之看護協助,應非如同
    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
    ,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並考量家人照顧亦非如同專業
    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看護者即家屬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在
    其家人看護之93日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⑵部分,可請求之看
    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86,000元(計算式:93日×2,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妥適。
④、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之⑶所示,出院期間由
    家人看護共114日之損失342,000元部分,被告亦以家人看護
    之每日計算金額太高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本
    院審酌如前述情形後,認原告在其出院由家人看護之114日
    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妥,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⑶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
    額應為228,000元(計算式:114日×2,00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難認妥適。
⑤、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用損失金額,共計為504,980元(計算式:90,980元+186,
    000元+228,000元),又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先前已賠付之112
    ,980元後(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4頁),原告尚可請求之
    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392,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從112年4月9日起算18個月之不
    能工作損失795,600元部分,被告係以:休養期間18個月太
    久等詞爭辯(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敘明至少從112
    年4月9日須休養至112年12月4日,亦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目前有適當證明者,為7月又26日,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任職訴外人阡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平均
    薪資為44,200元一情,有阡喜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2至215頁),且被告對此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以,引原告事發前之月平
    均薪資44,200元,並搭配原告經醫師認定需休養期間為前述
    7月又26日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共347,707
    元(計算式:44,200元×7個月+44,200元×26/30),堪認有
    憑,自可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出前開日數之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因本院應原告請求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
    雄榮民總醫院後,均經覆以:原告後續無固定回診、追蹤治
    療紀錄,難以評估其休養所需期間或進行鑑定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07頁),且原告亦未見舉證證明其
    除前開7月又26日外,有何不能工作等具體情況,則原告請
    求超出前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8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
    事發前從事事務員,日薪1,7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附民
    卷第212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日常經濟來源靠打零工過活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
    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
⑸、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將來醫療相關費用尚須2,829,650元云云。然而
    ,此部分經本院分別應原告聲請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後,均經覆以:原告後續無固定回診、追蹤
    治療紀錄,難以評估其後續醫療所須情形或進行鑑定等詞在
    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07頁)。因此,原告就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扣除已請求之醫療費用後,是否將來仍有醫
    療相關費用之支出損害,既未見有客觀事證可資佐實,且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失,自無理由。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518,267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
    191,873元+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392,000元+附表編號3之增
    加生活上支出32,395元+附表編號4之就醫交通費用33,539元
    +附表編號5之醫療輔具費用17,100元+附表編號6之營養品費
    用53,653元+附表編號7之7個月26日不能工作損失347,707元
    +附表編號8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1,518,267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
    險理賠156,8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賠償數額為1,361,46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5至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191,873元 不爭執。 2 112年4月12日至12月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6,600元,可區分為: ⑴、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共90,980元。 ⑵、住院期間請家人看護共286,600元(共93日)。 ⑶、出院期間請家人看護,自112年7月5日至8月6日,及112年9月5日至12月4日,共11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總計342,000元。   以上,看護費用總計719,580 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經給付之112,980元,請求606,600元。 對看護期間不爭執。對有聘請專業看護的90,980元沒有意見。對家人看護部分有意見,認為計算的每日金額太高。 3 增加生活上支出32,395元 不爭執。 4 就醫交通費用33,539元 不爭執。 5 醫療輔具費用17,100元 不爭執。 6 營養品費用53,653元 不爭執。 7 從112年4月9日起算1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795,600元:(計算式:平均月收入44,200元×18個月) 休養期間18個月太長,不可能那麼久。 8 精神賠償1,651,525元 認為原告已經要求上述賠償了,再要精神慰撫金很過份。 9 將來醫療費用2,829,650元 這是原告講的,被告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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