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M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GSEM
2026-06-10
案號:岡秩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岡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晏榕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571365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15年5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歐美汽車旅館內,與第三人謝福謙從事性交易。爰認異議
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並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謝福謙乃以交往為前提,才前往汽車旅
館,且謝福謙有詢問伊是否要當其女友,無不法情事,請撤
銷原處分等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分者,
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已有明文。次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
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第1款業已明定。又所謂之性交
易,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四、查原處分機關會察覺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第三人謝福謙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乃異議人於115年5月
17日下午6時30分許,與謝福謙共同前往高雄市湖內區之歐
美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認謝福謙有搶奪其側背包內之現
金,爰至原處分機關轄下湖內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謝福謙搶取你側背包內的現金,請
詳述之?)115年5月17日18時30分左右,謝福謙傳LINE訊息
給我,要約我見面,我跟她約在茄萣區白砂路萊爾富超商外
面的停車場,在車上謝福謙問我要不要去摩鐵發生性關係,
我就跟謝福謙講說你要給我3,000元的零用錢,謝福謙說好
之後我們就一同前往湖內區的歐美汽車旅館,在路上謝福謙
有先給我1,000元,進到汽車旅館房間後,謝福謙稱其身上
剩下1,400元,但謝福謙就給我剩下的1,400元,之後我們就
發生性關係,於性行為中,謝福謙說讓我當他女朋友,我就
回他說好,然後謝福謙就說女朋友還有在收錢的嗎?我與謝
福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謝福謙一直無法射精,然後謝福謙
就生氣的起身,拿取我側背包內的錢包連同他交付給我的2,
400元一起拿走,至於他拿走我錢包內多少錢我不清楚,我
想要拿回我的錢包時,謝福謙作勢對我揮拳,並把我的側背
包摔在地上」等詞,原處分機關始發覺異議人有與謝福謙從
事性交易,並依法裁處等各情,有異議人自行前往報案之調
查筆錄可證;復謝福謙經原處分機關之承辦員警通知到場後
,亦不否認其有交付金錢予異議人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此
同有謝福謙之調查筆錄可參。因此,異議人既係另案提出告
訴之過程中,自承有拿取對價而從事性交行為,才為原處分
機關裁罰,復此等內容亦有謝福謙之陳述可供參照,則異議
人確實有原處分書所載之違序行為,當足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伊與謝福謙乃以交往為前提,才前往汽車旅館
,且謝福謙有詢問伊是否要當其女友等詞,抗辯其並非與謝
福謙從事性交易。然而,引異議人完整陳述之事發經過觀察
,可知其與謝福謙係先約定相當對價並收取,進而發生性行
為後,才有謝福謙詢問雙方是否欲交往等情形;加以謝福謙
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異議人非男女朋友,當日約出來見面,
也是異議人要求先給錢才有後續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詞,足見
雙方自始即係先收取相當對價、發生性行為,之後才有其他
情況或紛爭產生。又異議人既先從事具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則縱使其之後與謝福謙確實有討論是否要交往等情況,當仍
無從卸免其違序行為所應負擔之罰鍰責任,故異議人前詞所
辯,尚無理由。
六、綜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予以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