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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M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GSEM 2026-06-10 案號:岡秩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岡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晏榕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571365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15年5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歐美汽車旅館內,與第三人謝福謙從事性交易。爰認異議
    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並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謝福謙乃以交往為前提,才前往汽車旅
    館,且謝福謙有詢問伊是否要當其女友,無不法情事,請撤
    銷原處分等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分者,
    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已有明文。次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
    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第1款業已明定。又所謂之性交
    易,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四、查原處分機關會察覺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第三人謝福謙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乃異議人於115年5月
    17日下午6時30分許,與謝福謙共同前往高雄市湖內區之歐
    美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認謝福謙有搶奪其側背包內之現
    金,爰至原處分機關轄下湖內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謝福謙搶取你側背包內的現金,請
    詳述之?)115年5月17日18時30分左右,謝福謙傳LINE訊息
    給我,要約我見面,我跟她約在茄萣區白砂路萊爾富超商外
    面的停車場,在車上謝福謙問我要不要去摩鐵發生性關係,
    我就跟謝福謙講說你要給我3,000元的零用錢,謝福謙說好
    之後我們就一同前往湖內區的歐美汽車旅館,在路上謝福謙
    有先給我1,000元,進到汽車旅館房間後,謝福謙稱其身上
    剩下1,400元,但謝福謙就給我剩下的1,400元,之後我們就
    發生性關係,於性行為中,謝福謙說讓我當他女朋友,我就
    回他說好,然後謝福謙就說女朋友還有在收錢的嗎?我與謝
    福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謝福謙一直無法射精,然後謝福謙
    就生氣的起身,拿取我側背包內的錢包連同他交付給我的2,
    400元一起拿走,至於他拿走我錢包內多少錢我不清楚,我
    想要拿回我的錢包時,謝福謙作勢對我揮拳,並把我的側背
    包摔在地上」等詞,原處分機關始發覺異議人有與謝福謙從
    事性交易,並依法裁處等各情,有異議人自行前往報案之調
    查筆錄可證;復謝福謙經原處分機關之承辦員警通知到場後
    ,亦不否認其有交付金錢予異議人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此
    同有謝福謙之調查筆錄可參。因此,異議人既係另案提出告
    訴之過程中,自承有拿取對價而從事性交行為,才為原處分
    機關裁罰,復此等內容亦有謝福謙之陳述可供參照,則異議
    人確實有原處分書所載之違序行為,當足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伊與謝福謙乃以交往為前提,才前往汽車旅館
    ,且謝福謙有詢問伊是否要當其女友等詞,抗辯其並非與謝
    福謙從事性交易。然而,引異議人完整陳述之事發經過觀察
    ,可知其與謝福謙係先約定相當對價並收取,進而發生性行
    為後,才有謝福謙詢問雙方是否欲交往等情形;加以謝福謙
    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異議人非男女朋友,當日約出來見面,
    也是異議人要求先給錢才有後續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詞,足見
    雙方自始即係先收取相當對價、發生性行為,之後才有其他
    情況或紛爭產生。又異議人既先從事具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則縱使其之後與謝福謙確實有討論是否要交往等情況,當仍
    無從卸免其違序行為所應負擔之罰鍰責任,故異議人前詞所
    辯,尚無理由。
六、綜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予以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