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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EV 損害賠償(2026-06-11)

消費/小額 FYEV 2026-06-11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鄧庭芳  
被      告  劉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援引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略
    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7時42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0號統一超商永源村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社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社區農會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呂雪慧
    」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手法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15日18時至3分
    許,陸續跨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86,110元之款項至郵局
    帳戶及新社區農會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刑事判決伊沒有上訴;伊現在沒有工作,母
    親又失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
      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
      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確認,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
    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
    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
    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為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衡諸常情,近一、二
    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
    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
    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
    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欺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
    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是其既提供己
    身申辦之郵局帳戶及新社區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
    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就原告
    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跨行轉帳行為,係本於消
    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
    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
    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及新社區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
    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
    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86,110元,即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審
    簡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10元,及自11
    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