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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8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353,789元,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
    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
    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
    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經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
    行)於民國88年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
    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嗣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
    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102
    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6年12月9日將其個人
    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是美國銀行
    及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星展銀行繼受之,此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10
    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存卷可考,是澳
    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95年8月16日向
    訴外人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未依約清
    償,依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下稱星展銀行)會員約定
    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8月11日止,被告
    尚欠新臺幣(下同)379,983元(內含本金353,789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25,39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795元)未為給
    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83元整,及其中353,789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會欠原告錢,係因為伊被詐騙,目前在聲請更
    生程序,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原告,更生程序正在進行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航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
    信用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星展銀行
    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北簡第70
    38號卷第13至117頁),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僅辯稱伊
    會欠原告錢,係因為被詐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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