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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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林美雲即被繼承人林維新之繼承人
林美幸即被繼承人林維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雲及林美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1,34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58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3,472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
53,635元,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林美雲及林美幸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維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維新(下稱林維新)於民國96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依約林維新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
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林維新至112年4月15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累計新臺幣(下同)31,349
元未給付,其中31,349為消費款、24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林維新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1,349元,並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㈡林維新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6
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前12期利
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補貼,若第1年第7至12期內連續3個
月未繳足應償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林維新應清
償剩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維新自112年2月23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尚欠原告13,472元,及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
㈢林維新以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
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
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
個月未繳足應償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林維新應
清償剩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維新自112年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尚欠原告53,635元,及自112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
㈣由於林維新於112年2月20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林維新之繼
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等人應於繼承
林維新之遺產範圍內,就林維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因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清
單、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
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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