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豐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吳正芬即品醇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
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
到期時之利率引用指標為1.72%),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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