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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粘舜強    址同上
            王三仁    址同上
            楊至中    址同上

被      告  江芝琦即江雨璇

            吳智寧  
            江碧琦  

            江沛宣即江沛軒即江宜樺

            江環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品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江沛宣、江環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芝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江芝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
    用貸款,後續未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09元
    及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催繳而未獲清償,嗣原告調查江芝琦
    財產資料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秀金所有,吳秀金死亡後,被告等為
    繼承人,而江芝琦未辦理拋棄繼承,竟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智寧、江碧琦,以脫免
    江芝琦受執行償還,江芝琦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
    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㈠被告江芝琦、吳智寧、江碧琦、江沛宣、江環琦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
    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向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東普登字第020320號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江沛宣、江環琦:不同意原告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芝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
    為113年10月15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
    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
    年10月29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江芝琦主張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秀金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繼承,惟被告5人為
    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系爭不動產由吳智寧、江碧琦繼
    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吳智寧、江碧琦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74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系爭
    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
    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號判決
    參照)。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勢
    營所字第1140401307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吳秀金遺產稅課稅資
    料,除附表不動產外,吳秀金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一筆、臺中勢東勢區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存款數筆,是否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江芝琦外其他繼承人取得,是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
    無償,尚非無疑,而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請求撤
    銷,亦有未合。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吳智寧、江碧琦繼承,有害
    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可知江芝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顯無從預
    見江芝琦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江芝
    琦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
    逕予推認被告等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
    此由江芝琦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江
    沛宣、江環琦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江沛宣、江環琦非原
    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之理,
    益可徵之,是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江芝琦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
    養義務等各項家族因素之考量,不得僅因江芝琦未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法律行為,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江芝琦、吳智寧、江碧琦、江沛宣、江環琦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113年5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智寧、
    江碧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向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13年東普登字第0203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後繼承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吳智寧4分之1、江碧琦4分之1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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