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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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粘舜強 址同上
王三仁 址同上
楊至中 址同上
被 告 江芝琦即江雨璇
吳智寧
江碧琦
江沛宣即江沛軒即江宜樺
江環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品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江沛宣、江環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芝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江芝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
用貸款,後續未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09元
及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催繳而未獲清償,嗣原告調查江芝琦
財產資料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秀金所有,吳秀金死亡後,被告等為
繼承人,而江芝琦未辦理拋棄繼承,竟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智寧、江碧琦,以脫免
江芝琦受執行償還,江芝琦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
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㈠被告江芝琦、吳智寧、江碧琦、江沛宣、江環琦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
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向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東普登字第020320號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江沛宣、江環琦:不同意原告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芝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
為113年10月15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
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
年10月29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江芝琦主張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秀金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繼承,惟被告5人為
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系爭不動產由吳智寧、江碧琦繼
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吳智寧、江碧琦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74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系爭
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
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號判決
參照)。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勢
營所字第1140401307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吳秀金遺產稅課稅資
料,除附表不動產外,吳秀金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一筆、臺中勢東勢區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存款數筆,是否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江芝琦外其他繼承人取得,是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
無償,尚非無疑,而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請求撤
銷,亦有未合。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吳智寧、江碧琦繼承,有害
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可知江芝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顯無從預
見江芝琦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江芝
琦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
逕予推認被告等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
此由江芝琦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江
沛宣、江環琦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江沛宣、江環琦非原
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之理,
益可徵之,是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江芝琦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
養義務等各項家族因素之考量,不得僅因江芝琦未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法律行為,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江芝琦、吳智寧、江碧琦、江沛宣、江環琦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113年5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智寧、
江碧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向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13年東普登字第0203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後繼承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吳智寧4分之1、江碧琦4分之1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分之1 吳智寧2分之1、江碧琦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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