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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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芸慈
被 告 台灣寶蒂嘉有限公司即康祐寧生醫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岱璟及台灣寶蒂嘉有限公司即康祐寧生醫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寶蒂嘉有限公司即康祐寧生醫有限公司
(下稱寶蒂嘉公司)邀被告楊岱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目前為年率1.5%)。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如有遲延給付,願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
年息3%(目前為年率5.96%)計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寶蒂嘉公司自11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本金23,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
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2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
籍謄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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