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YEV 返還價金(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FYEV
2026-06-11
案號:豐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張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仁傑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購買帳號費用,取
消交易」,惟並未明確特定返還購買帳號費用之數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
判決)。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50元,是如原
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25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