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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江仲璵
被      告    郭哲佑即仲佑食坊即玩色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9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0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下稱系爭A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
    4年11月26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第2年起按
    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
    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
    5.96%),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於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第1年按
    月付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第2年起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
    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
    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3.375%),並加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之系爭A借款已於114年11月26日即全數到期未清償,
    系爭B借款僅償還至114年10月,其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36,931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9元整,及自11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2元整,及自
    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系爭A借款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B借款
    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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