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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消費/小額 FYEV 2026-06-11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址同上
被      告  江順流    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仁愛鄉,又原告指稱被告駕車撞擊原
    告保車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
    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