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FY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6)

消費/小額 FYEV 2026-06-16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振松(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
    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劉振松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951元及遲延利息。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過
    世,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
    5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
    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
告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