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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湯惟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用新臺幣
    (下同)5,074元、小額代收費用46,430元及設備補貼款1,7
    16元,共計53,220元,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4,705元、
    小額代收費用24,869元及設備補貼款8,891元,共計38,465
    元。經原告分別自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受讓前述債權後向
    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小額代收費用及設備補貼款
    部分應適用15年時效。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
    220元,及其中51,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65元,及其中29,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已經過好幾年了,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用、小額代收費用及補貼款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3頁),被
    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
    「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
    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
    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
    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
    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
    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
    照)。
 ⒉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債
    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
    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原告請求之小
    額代收費用部分,係被告使用門號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
    合作商家購買服務或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
    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
    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
    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
    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
    短期時效。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告分別於
    民國109年12月10日、112年6月26日受讓遠傳電信、台灣大
    哥大對於被告之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等債權,然原告遲至
    114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補貼款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設備補貼款未罹於時效等語。惟自現今社會電信
    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
    ,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
    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
    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
    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
    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一定金額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
    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
    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
    及手機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
    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
    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
    代價。換言之,補貼款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
    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
    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
    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⒉觀之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立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內
    容,被告已領取專案手機iPhone 7 128GB,且24個月內不得
    調降費率或退租;與台灣大哥大所簽立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內容,被告亦已領取專案手機iPhone
     6S Plus 32G,且30個月內不得調降費率或退租等情,認補
    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綁約一定期
    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補貼款等同於手機優惠
    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追回補貼款之經濟目
    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優惠等情
    事,堪認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販售手機
    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
    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
    ,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仍適用15年時效期
    間,容有誤會。是以,被告對補貼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53,220元,及其中51,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38,465
    元,及其中29,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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