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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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雰
訴訟代理人 潘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4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緣原告辦理「112年雲林縣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含未登
錄土地)環境清理維護服務及廢棄物(不含有毒廢棄物)清
運勞務採購案(標號0000000-0)」之招標,決標於被告,
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工作項
目包括:海岸線每日環境清理維護;垃圾整理分類、裝袋、
集中保管;撿拾垃圾之清運;其他經機關通知應清除垃圾之
國有土地等。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月分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告請款,依
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以每日清理之總重量與進垃
圾處理廠重量相比,以重量較少者為價金給付之計價基準,
再乘以每公噸單價新臺幣(下同)6,098.88元,其中1月部
分,該月每日清理之總重量為26.304公噸、該月進垃圾處理
廠重量為26.320公噸,故價金為160,425元;2月部分,該月
每日清理之總重量為32.644公噸、該月進垃圾處理廠重量為
33.090公噸,故價金為199,092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9日
給付共計359,517元。
⒊詎被告檢送之履約文件有偽造、不實之情形,依被告檢送之
履約文件所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1日、12日、17日、19
日、112年2月2日、9日、14日、21日、112年3月2日等日期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SL-798號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臺中市垃圾焚化廠或奇昕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並製作「廢棄物處理場受
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下稱
進廠確認單),然原告函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SL-798號車輛之即時追蹤系統流向軌跡資
訊,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SL-798號車輛均無於進廠確
認單上所載之上述時間載運廢棄物。經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
函請被告說明履約文件資料不符之原因,被告提出說明後,
原告仍認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檢送之履約文件
確實有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7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契約
價金359,517元,並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緣原告辦理「雲林辦事處112-113年度國有土地除草及樹(雜
)木(含竹子)修剪或砍除(含清運)採購案(標號000000
0)」之招標,決標於被告,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
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工作項目包括:除草(含清運)、
樹(雜)木(含竹子)修剪或砍除(含清運)等。
⒉原告於112年2月9日通知被告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進行除草及清運(下稱麥寮鄉泰順段服務項目),除草
面積為278平方公尺,被告完工後,檢附廠商完工審核通知
表、過磅單、進廠(場)確認單(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等履約文件予原告,經原告查驗後,於112年4月19日給
付清運面積計價2,875元,及清運重量6.08公噸、每公噸以5
,900元計價,價金為35,872元,合計38,747元予被告。詎被
告用以清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否符合環保法規存有
可疑,經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函請被告檢附車牌號碼000-00
車輛為合法清運車輛及合法清運車輛廠商間之聲明書,被告
雖曾提出說明,惟仍未能釐清履約過程確實符合環保法規及
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
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12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清運費用35,872元。
⒊原告另於112年7月4日通知被告至「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進行除草及清運(下稱四湖鄉福安段服務項目)
,被告完工後,檢附廠商完工審核通知表、過磅單、進廠(
場)確認單(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履約文件
予原告,經原告查驗後,於112年9月6日給付除草費用4,651
元,及清運重量4.76公噸、每公噸以5,900元計價,價金為2
8,084元,合計32,735元予被告。依上開進廠確認單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2年7月11日17時20分進廠總茂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提供該車輛之車行軌跡,該車輛並無於進廠確認單上
所載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總茂公司。經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
函請被告說明履約文件資料不符之原因,被告提出說明後,
原告仍認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檢送之履約文件
確實有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7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清
運費用28,084元,並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麥寮鄉泰順段及四湖鄉福安段服務項
目之清運費用共計63,956元(計算式:35,872元+28,084元=
63,956元),因被告依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另有施作「
崙背鄉東興段745地號國有土地除草」及「北港鎮同仁段944
地號等土地除草」,經原告查驗通過後應支付被告價金共計
35,035元,與本件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是原告
自得以被告應返還之清運費用予以抵銷後,請求被告返還清
運費用28,921元,並償還第二次受領清運費用時(即112年9
月6日)起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17元,及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1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陳述:針對
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59,517元部
分,被告曾向原告之科長表示一家利用場不可能收這麼多東
西,經原告之科長同意,被告始至其他家利用場倒廢棄物,
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SL-798號車輛之行車軌跡與被告
提交之履約文件不符;另針對原告依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麥寮鄉泰順段服務項目之清運費用35,872
元,及四湖鄉福安段服務項目之清運費用28,084元部分,被
告不確定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同意返
還此部分之費用35,872元,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載
運去程時有符合車行軌跡,僅載運回程時有不一致之情形,
且該車輛有符合規定,原告之員工亦同意被告載運到其他家
廠商進行清運,故此部分之清運費用28,084元不能扣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及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第十
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項第7款均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系爭
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九條、其他事項第(二)
項亦載明:「……另除草或樹(雜)木(含竹子)修剪或砍除
(含清運)所用機具、車輛等應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
有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及需求
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327、333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清運勞務採購
契約、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履行相關文件、支出憑單
、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函文、統一發票、行車軌跡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451頁),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6-11頁),且同意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之清運費用35,872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就原告所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SL-798號車輛之行車軌跡與進廠確認
單不符部分,辯稱係經過原告之科長及在場人員同意,始將
該等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及修剪砍除後之草木,載運至其他
廠商清運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或為任何實質說
明其抗辯為真,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及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7款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部分之
清運費用359,517元、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麥寮鄉泰順
段服務項目之清運費用35,872元,及四湖鄉福安段服務項目
之清運費用28,084元,核屬有據。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修剪或砍
除採購契約,另有施作「崙背鄉東興段745地號國有土地除
草」及「北港鎮同仁段944地號等土地除草」,經原告查驗
通過後應支付被告價金共計35,0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簽呈
、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分批(期)付款表、廠商除草樹(雜
)木修剪付款檢核表、查驗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9-26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剪或砍除
採購契約麥寮鄉泰順段及四湖鄉福安段清運費用之給付種類
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以此
部分費用抵銷被告就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部分應返還之
清運費用,洵屬有據。從而,兩者經抵銷後,被告就系爭修
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部分尚應返還原告28,921元(計算式:35
,872+28,084-35,035=28,921】。
㈤另原告主張其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及系爭修
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後,被告應分別自112年8月29日、112年9
月6日即被告受領清運費用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付款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59-261、385-387、443-445頁),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日期
有收受清運費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1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
按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修剪或砍除
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㈠359,51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28,921元,及自
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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