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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瀞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4,255元
    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
    被告迄至114年5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6,912元
    (其中本金104,255元、已到期利息2,657元)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
    5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權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
    出任何事證,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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