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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周震    
被      告  林濬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前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豐原大道5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為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
    3,260元(計算式:147,732元+5,528元=153,260元)、⒉看
    護費用36,000元、⒊交通費用13,200元(計算式:9,800元+3
    ,400元=13,200元)、⒋後續醫療費用8,475元(計算式:975
    元+7,500元=8,475元)、⒌後續交通費用10,200元(計算式
    :4,200元+6,000元=10,200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⒎財物損失16,000元、⒏車輛維修費用38,700元、⒐不能工作
    損失106,908元,以上合計482,7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43元,
    並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車禍損失賠償請求項目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賢德醫院診
    斷證明書、賢德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賢德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騎士寶安全帽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受傷照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明細
    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隆祥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
    在卷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
    度豐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
    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
      3,260元(計算式:147,732元+5,528元=153,26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
      細、賢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
      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3,260元,均屬合理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豐原醫院113年9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3年8月27日由急診入院
        ...共住院5日,需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
        個月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1日1,200元收費價格,被告對原告
        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6,000元並不爭執。核原告支出前開
        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30日專
        人照顧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0日
        =36,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13,200元,
      原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及復健,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
      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
      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8,
      475元之必要等語,然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⒌後續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後續交通費用10
      ,200元之必要等語,然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有後續交通費用之支出,
      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
      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致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
      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財物損失: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
        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手套及西
        裝亦毀損,受有安全帽及手套6,000元、西裝10,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騎士寶安全帽收據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觀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
        穿戴之衣物及安全帽、手套、西裝應有受損。衡情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
        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
        、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安全帽、手套及西裝之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
        、250元、5,000元核算,共計7,250元,較為合理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⒏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8,700元
        之必要,業據其提出隆祥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
        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
        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為零件費
        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
        爭機車出廠日為113年6月出廠(推定15日),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
        年8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0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514元(計算式
        如附表)。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以33,
        514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
  ⒐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
        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
        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
        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
        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06,908元等語,然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
        議休養二個月...」等語。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2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
   ⑶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平均月薪為53,454元,系爭事故後
        共計2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06,908元,
        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明細表
        為證。惟原告僅提出4月、6月及7月之業務給付明細表
        ,未能完善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
        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
        額,本院認以原告受傷時為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
        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54,940元(27,47
        0元×2個月=54,94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53,2
      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財物損
      失7,250元、車輛維修費用33,514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
      0元,合計334,964元(計算式:153,260元+36,000元+50,
      000元+7,250元+33,514元+54,940元=334,96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4,964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安
    全帽、手套及西裝之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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