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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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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謝瑋澤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7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91,0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謝瑋澤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謝瑋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780元;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長諳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長諳公司,與被告謝瑋澤合稱被告二人),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0,1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73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長諳公司部分與原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瑋澤於112年11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快車道
    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工業區十六路與工業區十七路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告謝瑋澤前
    方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謝瑋澤見狀煞
    避已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
    告因此受有頸部及左胸、右腹、右髖部多處挫傷合併痠痛、
    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謝瑋澤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
    :188,390元(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290元、歐承昌骨科診所〔下稱歐承昌
    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及天晟中醫診所〔下稱天晟診所〕醫療
    費用184,100元)、⒉就醫交通費用:61,530元(含由原告住
    家往返慈濟醫院交通費用1,050元、往返歐承昌診所交通費
    用6,480元及往返天晟診所交通費用54,000元)、⒊不能工作
    損失163,750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6,500元、⒌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長諳公司為被告謝瑋澤之僱用
    人,且被告謝瑋澤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長諳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0,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於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290元部分
    不爭執,惟原告於歐承昌診所及天晟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9日
    止於歐承昌診所就診之病名固記載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前胸壁挫傷等症狀,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慈濟醫院
    就診時,診斷之傷處僅有頸部、左胸、右腹、右髖部,足見
    原告下背、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之症狀非系爭事故所
    造成;另原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後,
    始於天晟診所就診,多次求診原因為睡眠障礙、胃及十二指
    腸疾病、頭痛、工作勞動後之酸痛、頻尿、咳嗽、原發性失
    眠症等症狀,且其自述腰部、大腿扭傷及疼痛等症狀,亦與
    其前因系爭事故於慈濟醫院就診之傷勢不同,是原告於歐承
    昌診所及天晟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間
    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
 ⒉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112年11月28日至
    慈濟醫院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並同意以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
    車資為計算基準,其餘交通費用均無必要性。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依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據無法直接推定係原告之薪資收入,況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前往工廠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縱
    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因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度挫傷,不能
    工作之日數至多為兩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係後車尾受到撞擊
    ,原告所提永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關於前車頭維修項目
    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應扣除,其餘維修部分則應
    扣除零件折舊。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謝瑋澤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又被告謝瑋澤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
    11-16頁)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96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
    告謝瑋澤駕駛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被告謝瑋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瑋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被告長諳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謝瑋
    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91、298、限制閱覽卷),被告二人對此亦未表示否認;是
    被告長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謝瑋澤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1,2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93-96頁),被告
    謝瑋澤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長諳公司
    對此亦未表示否認,審酌此部分醫療支出均屬均屬合理必要
    ,是原告請求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290元,應予准許。
 ⑵歐承昌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歐承昌診所
    醫療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歐承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102頁),被告
    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函詢歐承昌診所關於113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
    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之診治過程、診斷依據等項
    ,歐承昌診所函復略以:「......除有病人就診期間主訴症
    狀外,另診斷書所載之診斷項目,包括頸部挫傷、背部及肩
    膀扭傷、雙側胸部挫傷等,是依據理學檢查所見(如壓痛點
    、肌肉緊繃、活動受限)綜合評估所為之臨床診斷,並無依
    賴影像工具輔助,屬常見之診斷工具。另依病歷記載,患者
    係因交通事故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受傷,並於表述情形時顯示
    仍有心理層面之不適與陰影,故整體診斷亦考量此類事故常
    見之軟組織損傷與潛在心理影響等情而為上述診斷......。
    」等語,有歐承昌診所114年7月29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本院審酌慈濟醫院112年11月28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暈、頭部
    及左胸、右腹、右髖部痠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固與歐承昌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部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1頁)未盡一致,然原告均係於112年11月27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當天分別前往慈濟醫院、歐承昌診所就醫,就診時
    序與系爭事故緊密相接;又參以前揭歐承昌診所回函,其診
    斷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並非僅根據原告之主訴,仍係經相關理學檢查所為之判
    斷,被告二人復未具體說明歐承昌診所診斷結果函覆內容有
    何錯誤,應認原告所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系爭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至歐承昌診所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天晟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大腿挫傷,
    於113年3月22日至114年6月10日至天晟診所復健治療,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84,100元等語,並提出天晟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219頁),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經本院函詢天晟診所關於
    其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1.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因車禍造成)......」等傷勢之診治
    過程、診斷依據等項,天晟診所函復略以:「......我的確
    是依照患者〔按:即原告〕主訴為看診的開始來做判斷其疼痛
    與車禍的相關度。問診後,我們會做上述望聞問切(如上方
    回答例如看走路活動姿勢、做受傷位置的相關簡查等…等)
    ,統整後,認為患者目前的不適,的確是高度符合車禍受傷
    位置的表現......。」等語,有天晟診所114年8月19日回覆
    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可知天晟診
    所依據原告之主訴及望聞問切之診療檢查,進而認定原告所
    受傷勢符合車禍受傷位置之表現。然原告於112年11月27、2
    8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4日前
    往歐承昌診所接受密集治療後,在時隔超過兩週之113年3月
    22日方前往天晟診所就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219頁、限制閱覽
    卷),則原告於天晟診所所治療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
    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復
    經本院函詢歐承昌診所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多久後
    可得康復?歐承昌診所函復略以:「......該病患(按:即
    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19日共接受門診復健治
    療27次,後續113年2月20日至3月4日仍持續回診,此段共9
    次復健,總復健次數累計達36次,可認為病患經門診持續治
    療與觀察,其症狀隨治療過程已逐漸緩解,而至113年3月4
    日治療結束應可視為康復。」等語,有歐承昌診所114年7月
    9日回覆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益證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於113年3月4日康復,則原告請
    求113年3月22日至114年6月10日至天晟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184,1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總計為4,290元(計算式:1,29
    0+3,000=4,290)。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共61,530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之網頁資料為據,
    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受有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至
    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損害,然辯稱原告並無前往歐承昌
    診所、天晟診所就醫之必要。查原告至慈濟醫院、歐承昌診
    所就醫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又其前往天晟診所就診與系爭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其至
    慈濟醫院、歐承昌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至其主張
    前往天晟診所就診之之交通費用則無理由;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休息三日至一週皆為合理範圍內,有慈濟醫院
    提出之前揭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
    ),則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至慈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時,
    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兩造是否同
    意以大都會車隊所試算之車資進行計算,兩造皆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則依原告從住家前往慈濟醫院就
    診之路線,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為17
    5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以單趟車資175元為基準,原
    告於慈濟醫院就診2次,來回共計4次,計為700元(計算式
    :175×2×2=700);另依原告從住家前往歐承昌診所就診之
    路線,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為90元(
    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以單趟車資90元為基準,原告於歐
    承昌診所就診36次,來回共計72次,計為6,480元(計算式
    :90×36×2=6,480),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180元(計算式
    :700+6,480=7,18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1
    12年度及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63,750元等
    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陳稱其任職
    於自家公司,從事貨物運送工作,經其提出之禾翔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禾翔公司)送貨單據,再參以原告112年營利所
    得給付總額(扣繳單位係禾翔公司)306,564元,堪認其月
    收入係25,547元(計算式:306,564/12=25,547);而酌以
    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急診治療迄至113年2月19日復健治療
    ,及醫師建議休養2週,並至113年3月4日治療結束應可視為
    康復之情,共計3月又6日,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內容附
    卷可按,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係81,750元(計算
    式:25,547×〔3+6/30〕=81,7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係81,750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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