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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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鈞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振成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振成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下分別稱附表所示編號1、2、3、4、5、6、7之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附表所示編號5至7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549萬元,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支票
,面額合計為412萬9,000元,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惟原告仍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被告償還。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實際交易及直
接債權債務關係,實則證人吳美涵係振成公司之負責人,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麥芸綸為朋友關係。吳美涵曾以製造振成
公司帳戶金流為由向被告借票,承諾會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
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振成公司承擔支票之承兌義務,被告
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美涵。詎吳美涵將系爭支票另作他用,
企圖製造假債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為票貼,詐取被告之
系爭支票及金錢,經被告對吳美涵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業經臺中地
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振成公司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由振成
公司承擔系爭支票之兌付責任。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
票已超過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時效,債權已消滅,況被告與
振成公司自始均無實際對價標的交易及債權之存在,自無所
受利益償還之適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
前段、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
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
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
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頁
15-25、41-42)。
⒈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涵
出具其與被告公司係單純借票關係,及承諾由振成公司負責
兌現支付票據金額之切結書及支票清單附表、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麥芸綸與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涵間民國112年12
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113年1月2日被告公司發予振成公
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等為佐(本院卷頁
89-103、211-218)。本院審查上開切結書所附支票清單及
起訴狀之附表一均載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上述電話錄話譯
文記錄關於吳美涵告知麥芸綸有向執票人稱其持被告公司之
支票在外面亂轉,被告公司亦是受害人,找被告公司也沒用
,一直提示支票也是拒往拿不到錢等情,及前開存證信函被
告公司向振成公司通知終止借票、要求返還支票之事,均堪
認定。
⒉而原告雖主張其取得背書人即振成公司交付被告簽發兌現的
支票共2,060萬2,500元(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9月18日)
,可知期間均有支票往來,並非背書人向被告詐欺取得,且
背書人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係向原告調現之詞,及提出兌現
支票明細為佐(本院卷頁83),此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函覆客戶即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及其提示獲付款
之支票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函覆修緣鋼鐵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係麥芸綸)簽發之支票經付款之帳戶紀
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振成公司轉帳至被
告公司帳戶以付款經提示支票票款之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125-157、167-189)。惟依被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關於被告公司帳務明細,可知振成公司最後一筆轉帳
至被告公司帳戶以兌付支票之日期係112年8月17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關於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務明細,可知振成公司
最後一筆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以兌付支票之日期係112年12
月11日(本院卷頁219-239),可知在前述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麥芸綸與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涵間112年12月18日
電話通話及113年1月2日被告公司發予振成公司之存證信函
請求返還借票之支票後,振成公司未再轉帳至被告公司以兌
付經提示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本件系爭支票均由被告簽發交付轉讓(借票)予振成公司
,轉讓之原因係製造振成公司帳戶金流,嗣由振成公司轉匯
款入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兌付,惟振成公司將系爭支票
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借款,此部分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
涵所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21194號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卷審查無訛。是應審酌者乃被告公司即票據債務人得否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振成公司間所借票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須以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
⑴證人吳美涵到庭證稱其將支票拿給原告去週轉現金,原告不
知道被告公司不知系爭支票轉讓及其與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後
再由其公司將票款存到被告公司支票帳戶之事,其告訴原告
因有工作往來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亦不知其拿支票向
原告借款後存入支票帳戶以兌現款項等情(本院卷頁258-26
2);是以,雖被告抗辯其受吳美涵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吳
美涵承諾負擔系爭支票之責任,惟承上述,因未能認定原告
明知有詐欺或被告公司與振成公司間係前述借票製造金流關
係等情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無法以其與振成
公司間存在之詐欺或僅借票製造金流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理由
對抗原告。
⑵再證人吳美涵到庭證稱原告係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借錢給她
,匯款至振成公司或她個人帳戶,匯款資料可以提供,但現
金部分則沒辦法,並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9
、289-301);本院審核其所提出向原告以支票扣除利息後
調取現金之原告匯款單資料,及其到庭證述「〔165萬元(應
係1,602,042元)的匯款,85萬元、884,940元、47萬元、59
1,600元,對應的支票為何?〕我印的內容有些不在原告本件
起訴之支票上,165萬元的匯款是以前的支票,98萬元支票
號碼是0682(即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是884,940元。其他
的匯款都是之前的支票。」等情(本院卷頁280、289-301)
,可知系爭支票僅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支票有對價之證
明;其餘附表所示編號2-4、7部分雖據原告補正匯款單資料
,但其所提附表編號1之匯款證明已與證人吳美涵上開所證
述及提出匯款證明不同,已屬疑義,且未如證人吳美涵列出
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借款扣除利息之結算匯款明細資料,
及原告尚列出多筆另給付現金無證據之情事,是無法逕認原
告所提匯款資料即為系爭支票借款之對價事實;故綜上,除
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支票部分有得證明原告係有對價而
自證人吳美涵(即振成公司)經背書受轉讓取得者外,其餘
支票部分則堪認原告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該等支票,是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無從取得優於其前手即振成公司之
權利,即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2-4、7之支票自可以其係受吳
美涵詐騙之抗辯理由對抗原告而無須負票據給付之責任。
㈢復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
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
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
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
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
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
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對於被告所得主
張之票據權利,因自發票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至本件起訴
時114年3月25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對支票發
票人即被告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該張支票為證人吳美涵之
振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公司受
振成公司以借票製作金流關係之詐欺而簽發,其未實際受有
利益,且被告亦否認其需承擔利益償還債務之事;故原告自
難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
,是承上述說明意旨,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
償還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所受利益,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EH0000000 98萬元 113年1月1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2 EH0000000 98萬元 113年1月1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3 EH0000000 86萬9,000元 113年1月22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4 EH0000000 130萬元 113年2月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5 EH0000000 180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4年2月20日 6 EH0000000 180萬元 113年3月5日 114年2月20日 7 EH0000000 189萬元 113年3月15日 11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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