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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址同上
              邱至弘    址同上
被      告    葉潔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14,186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元自民國114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同意書,且約定由原債權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
    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
    用(下同)14,186元。而原債權人台灣之星於111年4月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
    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86元整,及其中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門號費用帳單、戶籍謄本、服務異動申請書、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認
    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86元整,及其
    中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86元,及其中4,800元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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