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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  
被      告  張洷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13元,及其中新臺幣48,952元自民國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迄至113年1月23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952
    元、循環利息653元,及其他費用208元等,合計49,813元未
    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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