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豐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2元,及其中新臺幣51,780元自民國
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迄至11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7
80元、循環利息1,055元,及其他費用1,047元等,合計53,8
8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未提出具
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82元,及其中51,780
元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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