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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址同上
              葉家威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址同上
被      告    梁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
    簽訂申請書、同意書,且約定由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下同)18
    ,323元、18323元及11,299元,合計47,945元。而原債權人
    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
    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請使用上開門號
    ,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繳費信件、戶籍謄本、威寶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
    意書、威寶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34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94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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