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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蘇偉譽  址同上  
              邱至弘  址同上  
被      告    李宴幟即李祐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元自民國1
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
    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3元及專案
    補貼款19,406元,合計23,209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
    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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