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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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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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權益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址同上
被 告 鄭羽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和平區
武陵農場內,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保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8,458元(含鈑金費用2,8
00元、塗裝費用5,498元及零件費用160元),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
請求被告給付8,3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中古春日廠、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行
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
112年11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8,458元(含鈑金費用2,800元、塗裝費用5,498元及
零件費用16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3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31元(計算式:33元+2,800
元+5,498元=8,3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8,330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之起訴狀繕本
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330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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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36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9=101
第2年折舊值 101×0.36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7=64
第3年折舊值 64×0.36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24=40
第4年折舊值 40×0.369×(6/1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3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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