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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權益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址同上
被      告  鄭羽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和平區
    武陵農場內,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保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8,458元(含鈑金費用2,8
    00元、塗裝費用5,498元及零件費用160元),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
    請求被告給付8,3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中古春日廠、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行
    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
    112年11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8,458元(含鈑金費用2,800元、塗裝費用5,498元及
    零件費用16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3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31元(計算式:33元+2,800
    元+5,498元=8,3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8,330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之起訴狀繕本
    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330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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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36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9=101
第2年折舊值    101×0.36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7=64
第3年折舊值    64×0.36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24=40
第4年折舊值    40×0.369×(6/1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3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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