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豐司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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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司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洋等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振洋積欠聲請人債務,雖經催討,
迄未完全清償。詎相對人張振洋於113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
麗利,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
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麗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
人張振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張振洋之債權人身分聲請調解,
依聲明內容,實應將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始足為之。是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
前揭規定,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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