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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豐司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司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洋等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振洋積欠聲請人債務,雖經催討,
    迄未完全清償。詎相對人張振洋於113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
    麗利,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
    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麗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
    人張振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張振洋之債權人身分聲請調解,
    依聲明內容,實應將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始足為之。是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
    前揭規定,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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