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鳳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品羚(原名陳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665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88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已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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