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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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
黃郁庭
被 告 許書哲即龍攸工程行
許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哲即龍攸工程行(下稱許書哲)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邀同被告許婕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
117年10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繳納利息,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
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許書哲未依約清
償貸款,迄至114年4月12日止尚欠本金347,591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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