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鳳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蔡黃紡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陳子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托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細川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22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5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於被告以新臺幣2
,378,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托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托爾斯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8,56
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靜為被告托爾斯公司之受僱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托爾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凱旋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
號與誠愛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亦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77公里之車速,超速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訴外人蔡文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伊,由系爭路口南側中正預校門口前往北行駛欲左轉凱旋
路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外傷併右
側第3至第11肋骨骨折、右側連枷胸併外傷性氣血胸、左側
鎖骨骨折、左手第4及第5掌骨骨折、右側肩頰骨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下腭右下側門齒至
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下犬齒殘根、左上腭犬齒、左上
第1小臼齒殘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陳子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陳子靜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陳子靜為被告托爾斯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托
爾斯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托爾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應與被告陳子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福
安堂牙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43,714元,得向被告
求償。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此部分可請求看護費用66,000
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且經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即自113年5月9日起需專人照
顧至114年12月31日,以每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此部分可
請求看護費用660,000元【計算式:1,100元×(365+235)日=6
60,000元】,共計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26,000元(計算
式:66,000元+660,000元=726,000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4,850元、電動床費用25,0
00元為所受損害,共計59,850元,得向被告求償。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1個月,且經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即自113年5月9日起需休養
至114年12月31日而無法工作,致伊經營之泰誠商店即雜貨
店(下稱泰誠雜貨店)歇業,以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7,
47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0元(計算式:27,4
70元×20個月=549,400元),伊僅向被告求償549,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8,564元,及自114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子靜: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
關係不爭執,惟伊當日為休假日,並未執行職務,且A車外
觀亦無公司名稱,故應由伊自己負責,被告托爾斯公司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3,714元、看護
費用72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9,850元均不爭執且願
意給付。惟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3年4月8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之部分請依法審酌,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71歲,且其經營之雜貨店已於114年5月9日歇業,原告難
以舉證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縱有損失亦不超過以每月最低薪
資之2分之1即13,735元作為計算依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托爾斯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被
告陳子靜當日下午休假,前往「凰喬足體SPA」按摩之路上
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子靜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動作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5至54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子靜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燈號為紅燈及速限僅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77公里車速
超速闖越紅燈直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
,被告陳子靜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對訴外人蔡文考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和後,從一重處斷論被告陳子靜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陳子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32頁),堪
認被告陳子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子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被告托爾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子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托爾斯公司之受僱人
,所駕駛A車登記為被告托爾斯公司所有,A車係被告托爾斯
公司配給被告陳子靜上下班及跑業務使用,因前述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A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審理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刑案警卷第4、99頁;本院卷第21至54、148頁)。本院審酌
被告陳子靜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托爾斯公司受僱員工,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在正常上班時間,復考量被告陳子靜之工作
型態為業務,被告托爾斯公司將A車交與被告陳子靜使用,
即係希望被告陳子靜駕駛A車迅速至不同場所招攬業務,並
於A車移動時得如在移動辦公室內一般聯繫、拜訪客戶,擴
張其活動範圍,是本院認被告陳子靜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托
爾斯公司之車輛在外,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陳子靜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在為被告托爾斯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托爾斯公司復
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托爾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陳子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托爾斯公司抗辯被告陳子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執
行業務,而係請假去按摩云云。然查,被告托爾斯公司始終
無法提出被告陳子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請假證明,而被告
陳子靜亦於審理時自陳:沒有打卡請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子靜究竟有無請假,已
非無疑。又被告托爾斯公司雖傳喚證人陳美鈴證明被告陳子
靜有於事故前1日預約前往證人所經營足體SPA按摩,且系爭
事故發生時正是前往按摩的路上等情。惟於欠缺被告陳子靜
請假證明之情況下,亦無法排除被告陳子靜係濫用職務上跑
業務之機會而趁隙前往按摩,而依前揭之旨,如被告陳子靜
是濫用職務上跑業務之機會,而於正常上班執行職務時間,
在被告托爾斯公司所配予被告陳子靜於工作時行駛之A車內
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認被告陳子靜仍係在執行職務,而與A
車車身有無標示被告托爾斯公司字樣無涉。另衡以被告陳子
靜自稱A車僅係供上下班、跑業務之用(本院卷第148頁),
果若被告陳子靜真的是進行與執行業務無關之私人行程,自
應將A車於下班後開回家,另騎乘自己所有之交通工具或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按摩,被告陳子靜捨此不為,且被告托
爾斯公司亦未盡到監督被告陳子靜使用A車方式及範圍確實
是於其授權範圍內,是被告托爾斯公司自難稱其於監督上並
無疏失而得以免除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43,714元、看
護費用72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9,85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願意給付(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上述費
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泰誠雜貨店,為有工作能
力之人,因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均
無法工作,共計至少受有2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
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雜貨店照片、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1頁),足
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經營泰誠雜貨店,復觀諸診斷
證明書上由專業醫生於醫囑建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8日住
院,1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內需專人照護
且須休養;114年10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建議須休養
至114年12月31日,並不宜過度負重,需專人照護等語可悉
,原告需專人照護且宜休養之時間確為原告主張之自113年4
月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22日,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至少需休養20個月而無法工作,至少受有20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至被告陳子靜固執115年1月19
日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主張泰誠
雜貨店已於114年5月9日歇業,不能工作損失僅應計算至114
年5月9日云云,然泰誠雜貨店之所以辦理歇業係因原告經醫
師診斷須休養至少20個月,致原告將泰誠雜貨店辦理歇業,
被告不得因泰誠雜貨店於114年5月9日辦理歇業,而倒果為
因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僅能計算至114年5月9日,被告此
部分辯詞,甚屬無據。
⑵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進貨單、淨收入證明或所得證明,惟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泰誠雜貨店業等節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堪認原告(41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逾法定退休年
齡,但實際尚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且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
,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且卷內資料亦未顯
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仍有一定經營泰誠雜貨店之工作能力,
自屬有據。本院認至少得以事故當時即113年度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27,470元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需
休養20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49,400元(計算式:27,47
0元×20月=549,400元),該損失即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
不同。原告就前開不能工作損失僅請求其中549,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且於高齡時(41年生)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被告陳子靜自陳之學歷、經歷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頁),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78,5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3,714元+看護費用726,000元+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59,8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9,000元+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2,378,5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378,564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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