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鳳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0號裁定即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宸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
鼎,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5頁
),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執有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
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
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宸維以伊名義保證其個人借款債務
所簽發,而伊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且伊公司章程亦無伊得為
保證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伊應負票據責任。另縱依被告
所述,系爭本票為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所簽發,然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也未
取得任何款項,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
確實有交付款項為舉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偽造之不
實文件,自難佐證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0號民事裁
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自身向訴外人陳厚達借款3,000,000元
,而由原告授權許宸維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後陳厚達將該債
權無償讓與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
之真正,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退步言,縱認許宸維於
借款當時未獲原告授權,然伊為善意第三人,而時任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許宸維既持原告公司113年3月26日之會議紀
錄與授權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借款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
於系爭本票用印,就許宸維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授權,並無從
得知及確認,原告自不得以許宸維屬無權代理對抗伊,是原
告需因上開表見事實存在而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本院
卷第15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
產處於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上所蓋大小章皆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2頁),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節,首堪認
定。
㈢系爭本票為許宸維以原告名義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⒈原告固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
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宸維為自己借款所開立,原告並非發
票人,僅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等語。然細觀系爭本票,票面
發票人欄位清楚記載發票人為原告,且詳載原告公司所在地
及統一編號,有系爭本票及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23至124頁),又票
面雖亦記載許宸維之姓名並蓋有許宸維之印章,然此與我國
公司開立票據經常會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記載其上並用印之
常情相符,是依據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應認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至原告所執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於另
案被告審理時曾稱借款人並非原告而是許宸維,且被告所持
借據內容亦與本件不同,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是原告僅以前開判決主張原告僅為系爭本票之
保證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原告向伊借錢週轉現金,伊與原
告是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
,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至被告其後固
持原告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授權書、11
4年7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改稱:伊因不諳法律方稱與原告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陳厚達借
款時所簽發云云。然查,被告有多件票據案件繫屬於各法院
,其中即有數件案件與許宸維或其家人有關,為本院因業務
上所知悉,且有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126、27、415號判決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可認被告有豐富借款、
訴訟經驗,並非其所稱不諳法律之人。況被告所提出前開會
議紀錄上出席者之簽名多係同一人之筆跡,一望即知係虛偽
製作,且授權書上均未記載原告係向何人借款,亦無任何借
款金流證據,根本無從證明與原告商討借款之人並非被告。
至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為陳厚達與被告於系爭案件起訴
後臨訟自行製作,可信度極低,尚不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被告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
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
認。
⒊基上所述,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宸維以原告為
借款人為向被告所簽發。
㈣兩造間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
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債權關係存在,經被告辯稱原告交付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揆
諸上開見解,原告既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借款之交付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原告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
、原告授權書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確有交付
現金3,000,000元云云。然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其上所記載
擬定以許如方股權質押借款3,000,000元,經出席之許如方
等人全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許如方之股份早
已於前開會議紀錄作成前之112年12月29日即移轉予他人,
有原告提出原告股份過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
),況許如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前開會議紀錄作成時
已非原告股東,且從來沒出席過原告董事或股東會,前開會
議紀錄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簽名及捺印等節,業據許如方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是依前開證據可
認前揭會議紀錄記載內容顯然不實,況該會議紀錄上出席者
「彭榮耀」、「曾柏溪」、「蘇威丞」、「李建霖」、「蘇
瑜雯」後方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可認係同一人偽造出席者之
簽名,是綜合前開資料已足認該會議紀錄為偽造,從而難認
原告該時法定代理人許宸維已取得授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因該會議紀錄上偽造之簽名,屬一般人
一望即知之偽造筆跡,本院認被告於看到該會議紀錄時應可
輕易知悉為不實製作,難認被告為其所辯之善意第三人。另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000,000元
予原告,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援引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主張所提原告113年3月26
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授權書已足證明借款之交付云
云,然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一望即知之偽造
文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授權書亦係基於該偽造會議紀錄
所製作,自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
⒊綜上,依據被告之舉證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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