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鳳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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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蔡杰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7月30日114年度鳳小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於114年9月1日發生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39頁),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
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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