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鳳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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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洪振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國59年12月22日59執7189字
第94207號函囑託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載聲明第
1項債權之具體數額,且表明自系爭土地遭查封迄今已75年之久
,均未見被告或該債權之原債權人或其承受銀行對原告或原告之
父洪文慶提出債權文件以主張權利等語。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已逾法定保管年限而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參,則聲明第
1項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核原
告因撤銷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土
地並換價之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5,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3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1(2+19=21)平
方公尺=2,83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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