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鳳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被 告 謝明容
謝昱芳
謝佳吟
謝元凱
謝煌麟
李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0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
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道○○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謝
昱芳、謝佳吟將系爭房地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而原告至起
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69,480元【計算式:本金130,327元
+已結算至民國96年10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4,005元+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334,648元〔自96年10月3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330
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陳報之債權總額則誤以10
7年7月10日為起算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5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程序費用500元=469,480元】,
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07,86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119,300元)×被告謝明容應繼分1/5=507,860元】,
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6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
費2,02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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