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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鳳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      告  紀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88元,及其中新臺幣99,533元自民
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
    月26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本金171,0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
    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
    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9,5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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