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鳳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蔡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柒萬玖仟
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6月19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94元、利息1,895元及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本院卷第25頁),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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