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鳳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蔡黃紡絲
蔡桐泰
蔡桐城
蔡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陳子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托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細川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22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黃紡絲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
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桐泰新臺幣1,002,710元,及自民國1
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桐城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蓉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00,000元、1,0
02,710元、300,000元、300,000元,各為原告蔡黃紡絲、蔡
桐泰、蔡桐城、蔡美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托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托爾斯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子
靜應給付原告蔡黃紡絲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
蔡桐泰1,934,710元、原告蔡桐城1,000,000元、原告蔡美蓉
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黃紡絲1,000,000元、原告蔡桐
泰1,902,710元、原告蔡桐城1,000,000元、原告蔡美蓉1,00
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前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靜為被告托爾斯公司之受僱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托爾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凱旋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
號與誠愛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亦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77公里之車速,超速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訴外人即被害
人蔡文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蔡黃紡絲,由系爭路口南側中正預校門口前
往北行駛欲左轉凱旋路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考受有腹腔鈍挫傷
併腹腔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併低血溶性休克
、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頭皮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
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陳子靜上揭過失駕駛行
為,與蔡文考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桐
泰已為蔡文考支出醫療費用6,910元、喪葬、骨灰罈及塔位
費用895,800元(計算式:喪葬費417,800元+骨灰罈60,000
元+塔位418,000元=95,800元),且原告蔡黃紡絲為蔡文考
之配偶,原告蔡桐泰、蔡桐城、蔡美蓉為蔡文考之子女,伊
等因系爭事故喪失配偶或父親,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原告每人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500,000元後,被告陳子靜應分別賠償原告蔡
黃紡絲1,000,000元、原告蔡桐泰1,902,710元、原告蔡桐城
1,000,000元、原告蔡美蓉1,000,000元。而被告陳子靜為被
告托爾斯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托爾斯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托爾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
陳子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黃紡絲1,000,000元、原告
蔡桐泰1,902,710元、原告蔡桐城1,000,000元、原告蔡美蓉
1,000,000元,及均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子靜:伊對蔡文考死亡與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不
爭執,惟伊當日為休假日,並未執行職務,且A車外觀亦無
公司圖樣,故應由伊單獨負責,被告托爾斯公司無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10元不爭執且願意給
付;惟喪葬費用之金額過高,一般喪葬費用約300,000元左
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配偶1,000,00
0元、子女各600,000元後,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托爾斯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被
告陳子靜當日係處於休假外出購物,於前往「凰喬足體SPA
」按摩之路上發生系爭事故,與伊公司業務無關,被告陳子
靜雖駕駛伊公司所有之A車(外觀為私家轎車),惟A車係伊
公司配發供被告陳子靜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陳子靜並非前往拜訪客戶、亦非運送貨物或執行伊公
司指派之公務,本件純屬被告陳子靜個人駕駛過失所致之侵
權行為,與伊公司之職務執行毫無關聯,伊公司無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子靜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動作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5至54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子靜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燈號為紅燈及速限僅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77公里車速
超速闖越紅燈直行,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蔡文考發生碰撞,
肇致系爭事故,被告陳子靜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駕駛行為導致蔡文考死亡等節,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蔡文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陳子靜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陳子靜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文考之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子靜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托爾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子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托爾斯公司之受僱人
,所駕駛A車登記為被告托爾斯公司所有,A車係被告托爾斯
公司配給被告陳子靜上下班及跑業務使用,因前述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並致蔡文考死亡等節,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審理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刑案警
卷第4、99頁;本院卷第21至54、148頁)。本院審酌被告陳
子靜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托爾斯公司受僱員工,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在正常上班時間,復考量被告陳子靜之工作型態為
業務,被告托爾斯公司將A車交與被告陳子靜使用,即係希
望被告陳子靜駕駛A車迅速至不同場所招攬業務,並於A車移
動時得如在移動辦公室內一般聯繫、拜訪客戶,擴張其活動
範圍,是本院認被告陳子靜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托爾斯公司
之車輛在外,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陳子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在為被告托爾斯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托爾斯公司復未抗辯並
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
告托爾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子
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托爾斯公司抗辯被告陳子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執
行業務,而係請假去按摩云云。然查,被告托爾斯公司始終
無法提出被告陳子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請假證明,而被告
陳子靜易於審理時自陳:沒有打卡請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子靜究竟有無請假,已
非無疑。又被告托爾斯公司雖傳喚證人陳美鈴證明被告陳子
靜有於事故前1日預約前往證人所經營足體SPA按摩,且系爭
事故發生時正是前往按摩的路上等情。惟於欠缺被告陳子靜
請假證明之情況下,亦無法排除被告陳子靜係濫用職務上跑
業務之機會而趁隙前往按摩,而依前揭之旨,如被告陳子靜
是濫用職務職務上跑業務之機會,而正常上班執行職務時間
,在被告托爾斯公司所配予被告陳子靜於工作時行駛之A車
內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認被告陳子靜仍係在執行職務,而與
A車車身有無標示被告托爾斯公司字樣無涉。另衡以被告陳
子靜自稱A車僅係供上下班、跑業務之用(本院卷第158頁)
,果若被告陳子靜真的是進行與執行業務無關之私人行程,
自應將A車於下班後開回家,另騎乘自己所有之交通工具或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按摩,被告陳子靜捨此不為,且被告
托爾斯公司亦未盡到監督被告陳子靜使用A車方式及範圍確
實是於其授權範圍內,是被告托爾斯公司自難稱其於監督上
並無疏失而得以免除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蔡桐泰主張其為蔡文考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910元,為
被告陳子靜所不爭執並願意給付(本院卷第133頁),是原
告蔡桐泰請求上述費用,應予准許。
⒉喪葬、骨灰罈及塔位費用部分:
⑴喪葬費及骨灰罈費用:
原告蔡桐泰主張其為蔡文考支出喪葬儀式費用417,800元、
骨灰罈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建威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
表、建威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威生命禮儀社門
市訂單為證(附民卷第23頁至27頁),被告陳子靜則以前詞置
辯。觀諸原告蔡桐泰所提出之前揭喪葬費明細表及門市訂單
,蔡文考喪葬費用內容包含救護車、殯葬禮儀費用、庫錢、
冷凍櫃、祭品、牌位、謝禮毛巾、火化訂爐、骨灰罈等費用
。其中禮儀費用又包含壽衣、棺木、誦經、紙厝、鮮花、電
子琴車等費用,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家屬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蔡文考得以安息,揆之我
國風土習俗,原告蔡桐泰所提出喪葬費及骨灰罈費用均有其
必要。
⑵塔位費用:
原告蔡桐泰主張其為蔡文考支出塔位費用418,000元,固據
提出高雄市大社區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為證
(附民卷第29頁),被告陳子靜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本院
審酌殯葬設施與殯葬禮儀不同,具有一般可參考之合理價格
,而依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公立塔位(位於大社
)金額為18,000元至86,000元不等,另考量前開標準為108
年至109年之收費標準、私有及公立塔位行情等情狀,認蔡
文考之塔位費用應以218,000元(含管理費)方為合理,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蔡桐泰辯稱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
收費標準不包含鳳山區,原告蔡桐泰不受拘束云云,然蔡文
考所購置塔位處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係在高雄市公立殯葬設
施收費標準所在範圍內,是原告蔡桐泰所辯難認有據。
⑶基上,原告蔡桐泰得請求之喪葬、骨灰罈及塔位費用應為695,
800元(計算式:喪葬儀式費用417,800元+骨灰罈費用60,000
元+塔位費用218,000元=695,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蔡黃紡絲為蔡文考之配偶、原告蔡桐泰為蔡文考之長男
、原告蔡桐城為蔡文考之次男、原告蔡美蓉為蔡文考之長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至15頁
),原告蔡黃紡絲因本件交通事故晚年喪偶,至今因傷痛無
法至蔡文考靈前,原告蔡桐泰、蔡桐城、蔡美蓉則痛失父親
,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對上開原告造成之影響、上開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蔡黃紡絲國小畢業,經營雜貨店;原
告蔡桐泰為高工畢業,已婚,經營汽車保修廠;原告蔡桐城
為高工畢業,已婚,經營汽車保修廠、原告蔡美蓉專科畢業
,已婚,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認原告蔡黃紡絲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原告蔡桐泰、蔡桐城、蔡美
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蔡桐泰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02,71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910元+喪葬、骨灰罈及塔位費用695,8
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502,710元)、原告蔡黃紡絲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00,000元、原告蔡桐城及蔡
美蓉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
黃紡絲、蔡桐泰、蔡桐城、蔡美蓉自陳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34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受
上開原告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
,經扣除後,原告蔡黃紡絲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
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
原告蔡桐城及蔡美蓉各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0,0
00元(計算式: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原告蔡
桐泰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2,710元(計算式:
1,502,710元-500,000元=1,002,7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前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2日(附民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蔡黃紡絲7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桐泰1,002,710元;
連帶給付原告蔡桐城3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蔡美蓉300,0
00元,及均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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