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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鳳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0號裁定即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宸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
    鼎,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5頁
    ),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執有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
    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
    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宸維以伊名義保證其個人借款債務
    所簽發,而伊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且伊公司章程亦無伊得為
    保證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伊應負票據責任。另縱依被告
    所述,系爭本票為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所簽發,然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也未
    取得任何款項,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
    確實有交付款項為舉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偽造之不
    實文件,自難佐證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0號民事裁
    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自身向訴外人陳厚達借款3,000,000元
    ,而由原告授權許宸維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後陳厚達將該債
    權無償讓與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
    之真正,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退步言,縱認許宸維於
    借款當時未獲原告授權,然伊為善意第三人,而時任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許宸維既持原告公司113年3月26日之會議紀
    錄與授權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借款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
    於系爭本票用印,就許宸維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授權,並無從
    得知及確認,原告自不得以許宸維屬無權代理對抗伊,是原
    告需因上開表見事實存在而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本院
    卷第15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
    產處於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上所蓋大小章皆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2頁),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節,首堪認
    定。
 ㈢系爭本票為許宸維以原告名義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⒈原告固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
    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宸維為自己借款所開立,原告並非發
    票人,僅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等語。然細觀系爭本票,票面
    發票人欄位清楚記載發票人為原告,且詳載原告公司所在地
    及統一編號,有系爭本票及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23至124頁),又票
    面雖亦記載許宸維之姓名並蓋有許宸維之印章,然此與我國
    公司開立票據經常會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記載其上並用印之
    常情相符,是依據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應認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至原告所執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於另
    案被告審理時曾稱借款人並非原告而是許宸維,且被告所持
    借據內容亦與本件不同,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是原告僅以前開判決主張原告僅為系爭本票之
    保證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原告向伊借錢週轉現金,伊與原
    告是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
    ,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至被告其後固
    持原告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授權書、11
    4年7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改稱:伊因不諳法律方稱與原告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陳厚達借
    款時所簽發云云。然查,被告有多件票據案件繫屬於各法院
    ,其中即有數件案件與許宸維或其家人有關,為本院因業務
    上所知悉,且有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126、27、415號判決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可認被告有豐富借款、
    訴訟經驗,並非其所稱不諳法律之人。況被告所提出前開會
    議紀錄上出席者之簽名多係同一人之筆跡,一望即知係虛偽
    製作,且授權書上均未記載原告係向何人借款,亦無任何借
    款金流證據,根本無從證明與原告商討借款之人並非被告。
    至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為陳厚達與被告於系爭案件起訴
    後臨訟自行製作,可信度極低,尚不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被告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
    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
    認。
 ⒊基上所述,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宸維以原告為
    借款人為向被告所簽發。
 ㈣兩造間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
    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債權關係存在,經被告辯稱原告交付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揆
    諸上開見解,原告既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借款之交付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原告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
    、原告授權書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確有交付
    現金3,000,000元云云。然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其上所記載
    擬定以許如方股權質押借款3,000,000元,經出席之許如方
    等人全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許如方之股份早
    已於前開會議紀錄作成前之112年12月29日即移轉予他人,
    有原告提出原告股份過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
    ),況許如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前開會議紀錄作成時
    已非原告股東,且從來沒出席過原告董事或股東會,前開會
    議紀錄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簽名及捺印等節,業據許如方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是依前開證據可
    認前揭會議紀錄記載內容顯然不實,況該會議紀錄上出席者
    「彭榮耀」、「曾柏溪」、「蘇威丞」、「李建霖」、「蘇
    瑜雯」後方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可認係同一人偽造出席者之
    簽名,是綜合前開資料已足認該會議紀錄為偽造,從而難認
    原告該時法定代理人許宸維已取得授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因該會議紀錄上偽造之簽名,屬一般人
    一望即知之偽造筆跡,本院認被告於看到該會議紀錄時應可
    輕易知悉為不實製作,難認被告為其所辯之善意第三人。另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000,000元
    予原告,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援引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主張所提原告113年3月26
    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授權書已足證明借款之交付云
    云,然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一望即知之偽造
    文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授權書亦係基於該偽造會議紀錄
    所製作,自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
 ⒊綜上,依據被告之舉證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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