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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鳳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楊家阿玲
訴訟代理人  楊碧貞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從而,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債權,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原告該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該「楊家阿
    玲」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
    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昆木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購買機車,向
    被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該
    約定書下方即附有系爭本票),申請就價款新臺幣(下同)
    58,000元為分期付款,復由被告計算分期之利息後,楊昆木
    申請分期之總金額為60,400元。楊昆木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詎楊昆木
    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名,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楊家阿玲」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約定書原本,其上聯絡人資料欄位所載「楊
    清池」之簽名與該約定書上「楊家阿玲」之簽名,及下方約
    定事項欄、本票欄所示「楊昆木」、「楊家阿玲」之簽名、
    甲方連帶保證人欄「楊家阿玲」之簽名於形式外觀及筆順上
    確有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
    ,是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
    楊家阿玲」之簽名是否存有冒簽或偽造等情,絕非無疑。被
    告固提出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67至71、95頁),
    辯稱:被告曾於112年10月25日撥打原告之手機門號,向原
    告對保確認原告已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親自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觀諸前開錄音譯文,雖顯示
    被告之照會人員詢問「找楊家阿玲小姐」、「你是有擔任楊
    昆木先生的保人要跟你核對資料喔」、「申請書上保人、保
    證人簽名是妳簽的嗎?」,經對話之人答覆「黑」、「對,
    我我我本人」及回覆身分證字號等語。然原告業已否認為其
    本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錄音內容之通話對象為原告,況上開錄音內容對於系
    爭本票隻字未提,自難僅憑照會錄音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
    確有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乙事進行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
    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7
    49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亦自承除前
    開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外,已無其餘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
    167頁),故依被告現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
    之「楊家阿玲」為原告所親簽或其曾授權他人所簽。
 ㈢職是,依被告現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親簽或有授權他人簽名,是原告主張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
    發票人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11月8日 許昆木 楊家阿玲 60,400元 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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