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鳳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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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楊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輔英
科技大學校區內,搭乘被告所經營由訴外人黃昭勝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嗣原告因途中按鈴
下車未果,遂起身往前車門方向行走,卻突遇黃昭勝貿然緊
急煞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前摔倒,並跌落在前
車門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
胸部挫傷、下背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並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黃
昭勝為被告之僱用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旅客運送之
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黃昭勝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兩造間亦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所受之前開
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5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黃昭勝就系爭事故有貿然緊急煞車之過失。
縱認黃昭勝有過失而應負責,被告對黃昭勝之選任監督亦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可
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若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如附表所示。
此外,原告先前與黃昭勝已成立和解而受償300,000元,此
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
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
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
負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
之規定,目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
意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權
行為之特別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搭乘系爭
公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曾於
前開時、地搭乘系爭公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黃昭勝並無貿然緊急煞車之過失等
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原告係於搭乘系爭公車之途中
方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公車之
旅客運送業務係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則兩
造間自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應為旅客運送人,依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搭乘系爭公車接受運送時所受之傷害
(即系爭傷勢),縱無過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
黃昭勝並無貿然緊急煞車之過失,及被告對於黃昭勝之選任
、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由,抗辯毋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尚不足採。又被告固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
告違反車內乘客必須緊握扶桿,車輛行駛中勿隨意起身離座
之規定,原告應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已據
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
明不再抗辯原告有過失(本院卷第324頁),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基上,被告既於旅客運送之途中,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勢亦非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依民
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編號⒈、⒉、⒋、⒌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而需支出附表編號⒈、⒉、⒋、⒌之費用受有財產損害等情
,被告已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本院
卷第255頁),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已為自
認。而被告固於114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三)狀追復爭執
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自認之
部分與真實不符,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依前開說明
,被告尚不得撤銷自認,本院應受被告前開自認之拘束,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⒊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看護費用288,000元乙情(看護
期間則如附表所示),固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復經本
院就此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則以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0750522號函覆稱:「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至本院急
診、住院,……。另5月15日之後應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語,
可知原告僅於111年2月14日至111年5月1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此有該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期間之專人看護係全日看護等
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是綜合前開診斷證明書
及系爭函文意旨,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
間應為111年2月14日至111年5月14日。原告固主張剩餘看護
期間即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2日,係因醫師建議原告可
用完全平躺之方式休養讓骨頭長齊,就可不用開刀縮短恢復
期,故仍有看護輔助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惟此
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亦乏醫師證明為佐,自難憑採。至被告
以原告所製作之彙整表(本院交附民卷第37至55頁)其上未
列記原告111年3月1日、2日之看護費,辯稱:被告於該2日
並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6頁),尚與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函文所示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客觀期間不符,亦難
參採。又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照料,僅由其母代為看護,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
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認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應屬適
當。被告所辯親屬看護不可比照專業看護,應以1,000元計
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前開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未符,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90日×2,200元=198,000元)。
⒊附表編號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勢致1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前開長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已與原告主張之
不能工作期間不符,且系爭函文亦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是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因系爭傷勢致1年無法工作之情形下,本院尚難認其
主張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9,4
50元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88,350元(計算式:29,450元×3
個月=88,350元)。
⒋附表編號7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經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乙
節,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1、324頁),堪可採信
。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
原告每月薪資為29,450元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由原
告休養3個月期滿即111年5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5歲即130
年10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009元【計算式:884×1
62.0000000+(884×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
0)=144,009.0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附表編號⒏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產生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
資本總額(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
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應為676,376元(計算
式:8,490元+18,820元+198,000元+6,332元+12,375元+88,3
50元+144,009元+200,000元=676,376元)。
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相同損害,已收受黃昭勝賠償300,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自黃
昭勝處所受領之利益,以符衡平。從而,經扣除該300,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376,376元(計算式:676,376元
-300,000元=376,376元)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5月1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本院交附民卷第13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6,37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前開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要屬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無法舉
證或須扣除損益相抵,本院業已詳敘如前,從而,不論原告
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此部分之認定均無二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主張之損害 被告之抗辯 ⒈醫療費用8,49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8,820元。 ⒊看護費用288,000元(看護期間為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2日。其中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共計90日為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其中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90日為輔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6,332元。 ⒌輔具費用12,375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53,400元(因系爭傷勢致1年完全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9,45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3,4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47,963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⒐以上共計受有損失4,335,380元。 被告先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左列項目⒈、⒉、⒋、⒌之費用及項目⒊中之111年2月14日至111年5月14日,共計9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乙事表明不爭執,後於114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三)狀追復爭執如下,其餘抗辯部分則如下列所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開立證明書2,000元非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不爭執;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必須乘坐計程車就醫之證明,被告否認其必要性;⒊看護費用部分,就111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之看護期間,除認其中111年3月1日及同年月2日無看護之必要外,其餘部分不爭執,但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000元。且原告無證據證明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否認與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⒌輔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每月薪資29,450元不爭執,但主張僅3個月完全不能工作;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應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3%之比例計算;⒏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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