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電信費(2026-02-24)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2-24
案號:朴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3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491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9元自
民國11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請三個門號使用,分別積欠
電信費17473 元、16564 元及11454 元,合計積欠電信費
45491 元,均未清償,台灣之星已經把債權轉讓給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之星帳務資料等為
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電信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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