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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電信費(2026-02-24)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2-24 案號:朴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3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491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9元自
  民國11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請三個門號使用,分別積欠
  電信費17473 元、16564 元及11454 元,合計積欠電信費
  45491 元,均未清償,台灣之星已經把債權轉讓給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之星帳務資料等為
  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電信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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